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共同管道法   第 二 章 規劃與建設 ( 89年06月14日)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直轄市及縣(市)共同管道系統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跨越二個以上行政轄區者,由有關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共同管道系統經公告後,每三至五年應辦理通盤檢討。但為配合國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實施得隨時檢討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系統,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實施計畫建設共同管道。

前項協調未能一致者,應報由上級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10 條
共同管道系統未公告之地區,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或依有關機關(構)之申請,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共同管道工程計畫,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畫應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

第 11 條
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

第 12 條
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將電線電纜地下化,依都市發展及需求規劃設置共同管道;設有共同管道之道路,應將原有管線納入共同管道。但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宜納入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主管機關訂定共同管道實施計畫時,應同時劃定禁止挖掘道路範圍並公告之。但不影響共同管道建設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共同管道系統以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則,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作物。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協議方式補償。

前項私有土地因共同管道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適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共同管道建設之施工,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其所有權人或有關機關(構)協議後為之。

第 16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