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共同管道法   第 二 章 規劃與建設 ( 89年06月14日)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直轄市及縣(市)共同管道系統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跨越二個以上行政轄區者,由有關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共同管道系統經公告後,每三至五年應辦理通盤檢討。但為配合國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實施得隨時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