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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第 五 章 罰則 ( 89年06月14日)
第 31 條
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劃定公告之道路範圍內擅自施工挖掘,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恢復原狀。

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