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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第 五 章 罰則 ( 89年06月14日)
第 24 條
放火或以火藥、蒸氣、電能、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 條
放火或以火藥、蒸氣、電能、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破壞現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 條
決水浸害現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 條
決水浸害現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 條
以前四條以外之方法破壞共同管道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使用共同管道者,處其月使用費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鍰,並得連續罰之。

第 30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或違反同條第四項之許可事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劃定公告之道路範圍內擅自施工挖掘,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恢復原狀。

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32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