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沉澱池設置規定如下:
一、初步沉澱池:
(一)池之形狀為矩形時,矩形池長與寬之比為三比一至五比一,寬度及長度依刮泥設備而定,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下,長度為四十公尺以下,池數為二池以上,為水密性構造,並應設置刮泥設備。圓形池池底坡度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矩形池池底坡度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
(二)漏斗型之污泥貯留槽壁應與水平成六十度以上。
(三)初步沉澱池之計畫污水量依計畫最大日污水量設計,其有效水深、水面積負荷、沉澱時間,及溢流負荷等規定如下表:
(四)池牆之出水高為五十公分,在進流口應設置整流壁。
(五)出水設備以使用溢流堰者為主,並設置除渣設備。止渣板之板頂距水面十公分,板底在水面下三十公分至四十公分。
(六)矩形池應設有連續轉動式或往復式刮泥板,刮泥板速度為每分鐘零點三公尺至一點二公尺,圓形池宜設迴轉式刮泥板,以每小時一週轉至三週轉,刮泥板外週速度為每分鐘三公尺以下。
(七)污泥應以抽泥機抽排,其排泥管之口徑應為一百五十公厘以上,排泥管之配置應考慮易於清除,並在適當地點設清除口。
二、最終沉澱池:
(一)最終沉澱池之計畫污水量依計畫最大日污水量設計,其有效水深、水面積負荷、沉澱時間及溢流負荷等範圍規定如下表:
(二)池牆之出水高為五十公分,整流壁之設置同初步沉澱池。
(三)出水設備以溢流堰為主。
(四)污泥得藉水位差排放或以抽泥機抽排,其排泥管之口徑應為一百五十公厘以上,排泥管之配置應考慮易於清除,並在適當地點設清除口。
(五)其餘形狀、構造、刮泥機設備依照前款初步沉澱池之規定 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