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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第 三 章 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 第 二 節 污水抽水站設施 ( 98年11月27日)
第 33 條
污水抽水站設施除分流制之污水下水道抽水量採用計畫最大時污水量,合流制下水道抽水量採用計畫污水截流量外,依第十六條規定。

第 34 條
攔污柵之設置除依第十七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抽水站或處理設施之前。
二、設於沉砂池之前者,其柵之有效間隔為五十公厘至一百五十公厘,設於之後者為十五公厘至二十五公厘。

第 35 條
沉砂池設置規定如下:
一、應設置於抽水站或處理設施之前。
二、採水平流沉砂池設置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外,池之表面積負荷率為每日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立方公尺,池內之平均流速為每秒零點三公尺,停留時間為三十秒至六十秒。
三、採曝氣沉砂池設置者,其規定如下:
(一)散氣裝置設於距離池底六十公分以上,送氣量以曝氣沉砂池每一公尺長度曝氣每秒五公升至十三公升為準,並應設置消泡設施。
(二)停留時間為一分鐘至五分鐘,有效水深為二公尺至四公尺,出水高為三十公分以上,池底應加三十公分以上之沉砂槽。
四、採渦流式沉砂池設置者,其出口寬度為入口寬度的二倍,池表面積負荷率為每日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立方公尺以下,池內應裝置機械式攪拌設施防止有機物沉澱。停留時間為二十秒至三十秒。

第 36 條
抽水井設置依第十九條規定。

第 37 條
抽水設備之設置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抽水機依下表設置:
二、抽水機容量依下表配置:
三、抽水設備應視需要考量防爆等安全措施。

第 38 條
抽水機之操作控制、電動機、內燃機、電力設備、抽水機室、配電室及主控室之設置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