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0年12月31日)
第 10 條
共同清理機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運登記證之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二、前款以外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前項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營運登記證上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