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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0年12月3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共同清理機構),指由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共同投資合作或聯合具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機構。

第 3 條
共同清理機構之級別及條件如下:
一、甲級: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二公頃以上。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乙級:應具備資格條件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零點五公頃以上。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共同清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始得設置;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營運登記證後,始得營運。

第 5 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投資者名冊。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與設備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書。
五、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七、工程計畫說明書。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計畫書。
九、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十、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第 6 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立許可函後六個月內,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共同清理機構之營運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字號、日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場(廠)地點。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內政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登載事項。

第 9 條
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營運登記證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原營運登記證。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
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合於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新營運登記證;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共同清理機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運登記證之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二、前款以外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前項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營運登記證上註記。

第 11 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並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將前三個月之營運情形,填具申報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清除、處理設施、設備及清運車輛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營運登記證字號。

第 13 條
共同清理機構所置專業技術人員應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並應於第十一條規定之申報表上簽名並蓋章。

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共同清理機構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另聘之。

第 14 條
共同清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營運登記。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登記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二、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

第 15 條
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停工或停業,除受停工或停業處分者外,最長不得逾一年。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復業。

第 16 條
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於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具原核發之設立許可函及營運登記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逾期未陳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廢止。

第 17 條
共同清理機構因停工、停業、歇業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營運登記證者,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令其限期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代為清理完成,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提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逾期未完成清理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核發、註銷或變更營運登記證時,應副知內政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第 1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