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0年12月31日)
第 16 條
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於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具原核發之設立許可函及營運登記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逾期未陳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