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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0年12月31日)
第 17 條
共同清理機構因停工、停業、歇業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營運登記證者,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令其限期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代為清理完成,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提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逾期未完成清理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