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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九 章 附則 ( 111年05月11日)
第 103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