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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九 章 附則 ( 111年05月11日)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96-1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7 條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第 97-1 條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97-2 條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97-3 條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98 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99 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99-1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0 條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第 10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10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第 102-1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3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4 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第 10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