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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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九 章 附則
( 111年05月11日)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