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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第 二 章 開業 ( 112年12月06日)
第 7 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第 8 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第 9 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 9-1 條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第 11 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第 12 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