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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十 章 無障礙建築物 ( 110年10月07日)
第 167 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167-1 條
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客房、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第 167-2 條
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第 167-3 條
建築物依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應裝設衛生設備者,除使用類組為H-2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外,每幢建築物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且服務範圍不得大於三樓層:<div class="text-pre">┌───────────────────┬─────┬────┐<br />│ │無障礙廁所│ │<br />│建築物規模 │盥洗室數量│設置處所│<br />│ │(處) │ │<br />├───────────────────┼─────┼────┤<br />│建築物總樓層數在三層以下者 │一 │任一樓層│<br />├───────────────────┼─────┼────┤<br />│建築物總樓層數超過三層,超過部分每增加│加設一處 │每增加三│<br />│三層且有一層以上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 │層之範圍│<br />│方公尺者 │ │內設置一│<br />│ │ │處 │<br />└───────────────────┴─────┴────┘

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建築物種類第七類及第八類,其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div class="text-pre">┌────────────────┬─────────────┐<br />│大便器數量(個) │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處)│<br />├────────────────┼─────────────┤<br />│十九以下 │一 │<br />├────────────────┼─────────────┤<br />│二十至二十九 │二 │<br />├────────────────┼─────────────┤<br />│三十至三十九 │三 │<br />├────────────────┼─────────────┤<br />│四十至四十九 │四 │<br />├────────────────┼─────────────┤<br />│五十至五十九 │五 │<br />├────────────────┼─────────────┤<br />│六十至六十九 │六 │<br />├────────────────┼─────────────┤<br />│七十至七十九 │七 │<br />├────────────────┼─────────────┤<br />│八十至八十九 │八 │<br />├────────────────┼─────────────┤<br />│九十至九十九 │九 │<br />├────────────────┼─────────────┤<br />│一百至一百零九 │十 │<br />├────────────────┴─────────────┤<br />│超過一百零九個大便器者,超過部分每增加十個,應增加一處無障礙│<br />│廁所盥洗室;不足十個,以十個計。 │<br />└──────────────────────────────┘

第 167-4 條
建築物設有共用浴室者,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浴室。

第 167-5 條
建築物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第 167-6 條
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為五十輛以下者,應至少設置一輛無障礙停車位。

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為五十一輛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計算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數量: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下表所定單一類別:依該類別基準計算設置。
二、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下表所定二類別:依各該類別分別計算設置。但二類別或其中一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為五十輛以下者,得按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法定停車位較多數量之類別基準計算設置,二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相同者,按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其中一類別基準計算設置。

第 167-7 條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4 組者,其無障礙客房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第 168 條
(刪除)

第 169 條
(刪除)

第 170 條
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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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條
(刪除)

第 1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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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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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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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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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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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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