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三、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前項第二款租賃契約影本所載出租人非所有權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申請時尚未租賃住宅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書件,並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
申請人承租之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經由內政部建置住宅補貼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租金補貼者,免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