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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三 章 租金補貼 ( 111年06月24日)
第 15 條
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二,以一年為限。

前項補貼金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衡酌財政狀況及地方特殊需要自行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本人承租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三、申請時家庭成員均無溢領租金補貼未返還完畢之情形。但已協議分期且正常返還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三、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前項第二款租賃契約影本所載出租人非所有權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申請時尚未租賃住宅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書件,並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

申請人承租之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經由內政部建置住宅補貼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租金補貼者,免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文件。

第 18 條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三、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承租人間不具直系親屬關係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六、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三之租金上限。
七、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十七條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之日未租賃住宅者,未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二)申請租金補貼審核期間租賃契約消滅,未再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三)租賃契約有應補件之情形。
(四)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應檢附該家庭成員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屆期未補件或補件未完全者,不予補貼。

第一項之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帳戶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租金補貼費用撥入指定人之郵政儲金帳戶)後,以申請人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費用之帳戶。

第 20 條
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
(二)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付租金補貼。
三、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四、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出租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但租金補貼期間將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得免檢附。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規定期限未檢附新租賃契約,自出租人死亡屆滿六個月之日起不予核撥租金補貼。但受補貼戶已檢附出租人繼承人繼承訴訟證明文件,不在此限。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出租人死亡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補貼戶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但租金補貼期間將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免予通知。

第 21 條
租金補貼期間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應於遷居後三個月內,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戶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遷移申請案件。

租金補貼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申請案件審查完成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審查結果。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第 22 條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應補件之情形,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八、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九、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續撥租金補貼。
十、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最長為一年;補貼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其延長返還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家庭成員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