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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 四 章 重要濕地明智利用 ( 102年07月03日)
第 22 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