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濕地保育法
第 四 章 重要濕地明智利用
( 102年07月03日)
第 23 條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許可、收費、運用、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