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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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2月14日)
第 33 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