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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2月14日)
第 31 條
本中心為執行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經監督機關同意後,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第一類謄本資料,並繳納相關規費。

依前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之資料,不得做其他目的外使用,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範圍及要件,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第 32 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 33 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