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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責任 ( 110年05月26日)
第 18 條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