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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責任 ( 110年05月26日)
第 7 條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8 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 9 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 10 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 1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第 12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 13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 14 條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第 15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第 16 條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 17 條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第 18 條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第 18-1 條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