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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責任 ( 110年05月26日)
第 8 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