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第 一 章 管轄 ( 110年05月26日)
第 33 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