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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第 一 章 管轄 ( 110年05月26日)
第 33 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第 34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第 35 條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

第 36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易庭及普通庭。

第 37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第 38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