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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第 四 章 執行 ( 110年05月26日)
第 50 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罰鍰逾期未完納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51 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第 52 條
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第 53 條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第 54 條
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