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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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三 章 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
( 109年11月16日)
第 30 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