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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三 章 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 ( 109年11月16日)
第 19 條
查獲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帶案處理並妥為保管,行為人逃逸而遺留現場者亦同。

前項情形,應當場製作紀錄,除行為人逃逸而遺留現場者外,並以一份交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場有關之人。

第 20 條
證人或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許其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 21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行為人到場者,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22 條
警察人員因發現、受理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除應經必要調查者外,應即填具違反本法案件報告單,報請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應隨案送交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限。

第 23 條
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24 條
證人、關係人或違反本法之行為人、嫌疑人到場後,應即時訊問,並將到場時間及訊問起訖時間記明筆錄。

第 25 條
訊問,應在警察機關內實施。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一、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非即時訊問,證據有散失或湮滅之虞者。
二、證人、關係人或違反本法之行為人、嫌疑人不能到場而有訊問之必要者。

第 26 條
實施訊問,應採問答方式,並當場製作筆錄,其記載要點如左:
一、受訊問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違反行為之事實。
三、訊問之年月日時及處所。

第 27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或嫌疑人接受訊問時如有申辯者,應告知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並應告知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28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或嫌疑人有數人時,得隔離訊問之;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其有請求對質者,除顯無必要外,不得拒絕。

第 29 條
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刪、更改或附記者,應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於眉欄處記明其字數。製作後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經受訊問人認明無誤後,應令受訊問人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再於其次行由訊問人、記錄人及通譯等依序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筆錄有二頁以上者,應立即裝訂,並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當場於騎縫處加蓋印章或按指印。

受訊問人如拒絕在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其拒絕之事實或理由附記於筆錄。

第 30 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第 31 條
證據,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審慎調查;行為人或嫌疑人亦得請求調查。

警察機關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得命行為人或嫌疑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但因其職業或職務上應守秘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