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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第 七 章 衣食及衛生 ( 103年01月07日)
第 35 條
被拘留人之膳食、飲水、被褥、臥具等由拘留所供給,其請求自備者,應經檢查許可。

第 36 條
被拘留人主副食費用,由各警察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37 條
被拘留人拒絕飲食,經勸告不聽而有生命危險或顯然影響健康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 38 條
看守員警應按時令被拘留人盥洗、沐浴。

第 39 條
拘留所環境及被拘留人使用之被褥、臥具、衣物、器具、廁所、便器等,應經常保持清潔,按時曬掃、洗濯、消毒;並得視實際需要命被拘留人為之。

第 40 條
被拘留人罹病須延醫或帶同外出診治者,應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但情況危急時,得先行延醫或送醫,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及通知家屬。

前項被拘留人診治時應注意戒護,並將診治情形詳細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一項醫療費用,如經查明患病者及其家屬確無支付能力時,由警察機關負擔。

第 41 條
拘留所應備置一般外傷急用之醫療用品。

第 42 條
看守員警發現被拘留人有法定傳染病或疑似法定傳染病時,應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並應採取必要之隔離措施;同時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到場處理。

第 43 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所死亡者,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應即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上級警察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