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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九 章 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 ( 112年06月28日)
第 59 條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