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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九 章 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 ( 112年06月28日)
第 51 條
政府對於移民應予保護、照顧、協助、規劃、輔導。

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政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對移民提供諮詢及講習、語言、技能訓練等服務。

第 52 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傳染病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第 53 條
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第 54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第 55 條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於變更註冊登記事項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第 56 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之廣告,應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移民業務案件統計,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第 57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移民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限制。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第 59 條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

前項所稱書面,應以受媒合當事人居住國之官方語言作成。

第 61 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第 62 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