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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移民業務機構 第 二 節 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 ( 112年12月28日)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事務所設立分事務所,應於依法辦理分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一、分事務所設立證明。
二、常駐律師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