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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移民業務機構 第 二 節 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 ( 112年12月28日)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由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經營: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出具之律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證明。
三、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其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

前項所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如下:
一、於獨資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該獨資之律師。
二、於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申請辦理移民業務之合署律師。
三、於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申請辦理移民業務之合夥律師。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辦理國人前往其取得律師資格國家之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為限。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事務所設立分事務所,應於依法辦理分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一、分事務所設立證明。
二、常駐律師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