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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四 章 救濟 ( 100年04月27日)
第 31 條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