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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四 章 救濟 ( 100年04月27日)
第 2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0 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 31 條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