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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 108年08月15日)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警察學術或警政工作,有發明或貢獻,經審查具有價值而採行。
二、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異事蹟。
三、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績效優異。
四、查捕重要逃犯,績效優異。
五、處理交通事故,績效優異。
六、辦理家戶訪查工作,績效優異。
七、執行重要警衛,績效優異。
八、預防犯罪得力,因而減少刑案,績效優異。
九、對於突發治安事件,處理得當。
十、執行深山總清查工作,績效優異。
十一、勤務督察,績效優異。
十二、參加全國警察機關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異。
十三、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異事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