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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救護辦法  ( 101年03月26日)
第 10 條
消防機關應訓練救護人員,使具初級、中級或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以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前項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師資及考試取得資格,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