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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救護辦法  ( 101年03月2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指之救護人員,為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之人員。

第 3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三)孕婦待產者。
(四)其他緊急傷病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

緊急傷病患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運送之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務證明。

前項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第 6 條
緊急傷病患之入院手續及醫藥費用由其本人或家屬自行負責。但身分無法查明者或低收入戶者,其醫療費用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緊急傷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時,由救護人員先行填具救護紀錄表,運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先行救治,並向當地警察機關查明身分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救護人員實施緊急救護時,如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拒絕接受運送,應要求其於救護紀錄表中簽名後,不予運送。

第 8 條
運送疑患有法定傳染病之緊急傷病患時,應注意避免救護人員及救護車輛受到污染,並立即依規定實施消毒。其處理情形應逐級陳報相關機關。

受理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醫院,經診斷該緊急傷病患為法定傳染病患時,應即將診斷結果通知消防機關,以採取必要措施。

第 9 條
救護人員於執行救護緊急傷病患時,應依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救護項目範圍及救護作業程序,施行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

第 10 條
消防機關應訓練救護人員,使具初級、中級或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以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前項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師資及考試取得資格,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1 條
消防機關應每年舉辦教育訓練,使救護人員保持執行緊急救護所必要之技能及知識。

第 12 條
救護人員執行救護勤務時,應著制式服裝。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據下列各款之規定,實施救護車輛及裝載物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
一、定期消毒:每月一次。
二、使用後之消毒:每次使用後。
三、去污處理:每次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傷病患後。

實施前項之定期消毒時,應將其情形記入消毒實施表。

第 14 條
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於送抵急救醫院時,應由醫護人員簽章確認紀錄表所載事項。

第 15 條
消防機關為因應特殊意外災害緊急救護需求,應研訂執行計畫,並就計畫每年實施訓練或演習乙次。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實施救護業務,對所轄之區域,應依下列各項之規定,進行調查:
一、地勢及交通狀況。
二、有急救事故發生之虞之對象物,其位置及構造。
三、醫療機構等之位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四、其他經消防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因應大量傷病患救護需要,得訂定相互支援計畫。

第 18 條
為確保緊急救護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辦理緊急救護品質考核及評估。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