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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救護辦法  ( 101年03月26日)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

緊急傷病患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運送之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務證明。

前項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