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通訊傳播經營者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之通訊傳播經營者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優先使用時間及方式之一般商業交易計價定之。
前項所定一般商業交易計價,應考量傳播媒體不同時期及不同時段之播出價格。<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