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被徵調人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徵調當地時價定之。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徵用或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工作物及物資,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操作人員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徵用物、徵購物之所有權人、操作人員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徵用、徵購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通訊傳播經營者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之通訊傳播經營者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優先使用時間及方式之一般商業交易計價定之。
前項所定一般商業交易計價,應考量傳播媒體不同時期及不同時段之播出價格。<br />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徵用或徵購土地、建築物之補償,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徵用或徵購水權,其補償基準如下:
一、對農業用水之補償:
(一)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之補償,以被徵用或徵購灌溉用水渠道與建造物維護管理費、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對農民之補償,以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農業用水調度使用協調作業要點之給付規定計算。但已納入停灌補償者,不得重複領取。
二、對水力發電用水之補償,以其淨發電量之損失為限。損失之淨發電量補償金額,以其他火力計畫替代發電成本及下游新建電廠應回收影響金額為計算基礎。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徵用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該管政府機關應予修復或補償;無法修復或滅失時,應解除徵用,並由該管政府機關按徵用時其使用程度,準用第三條或前條徵購規定辦理。
徵調、徵用或優先使用原因消滅時,該管政府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徵用或優先使用證明文件,將徵用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徵用或優先使用後二個月內發給補償費。但徵調或徵用連續每滿三十日者,該管政府機關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徵購之價款於徵購物交付時,一併發給之。<br />
各級政府為辦理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之補償事宜,得成立補償評定小組處理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