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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10年11月10日)
第 60 條
本章所稱儲槽,係指固定於地盤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第 61 條
本章所稱容器,係指純供灌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移動式壓力容器。

第 61-1 條
本章所稱供應設備,指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供氣予家庭用或營業用用戶時,所提供之容器或容器至氣量計出口為止之間所有設備。

第 62 條
本章所稱處理設備,係指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可燃性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第 63 條
本章所稱儲存能力,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算式如下:
一、壓縮氣體儲槽:Q =(10P+1) ×V1
二、液化氣體儲槽:W = C1 ×w ×V2
三、液化氣體容器:W = V2 /C2

第 64 條
本章所稱處理能力,係指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一日可處理之氣體容積(換算於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為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狀態時之容積)值。

第 65 條
本章所稱之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係指下列場所: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之場所。
(三)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四)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五)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場所,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出入者。
(六)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所列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二類保護物:係指第一類保護物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但與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位於同一建築基地者,不屬之。

第 66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第 67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div class="text-pre">┌─────────────┬─────┬──────┬───┐<br />│ 儲存面積(Y) 單位:平│0 ≦Y<8 │8 ≦Y<25 │25≦Y│<br />│ 方公尺 │ │ │ │<br />│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 │ │ │<br />│對象物 │ │ │ │<br />├─────────────┼─────┼──────┼───┤<br />│第一類保護物 │9 √2 │4.5 √Y │22.5 │<br />├─────────────┼─────┼──────┼───┤<br />│第二類保護物 │6 √2 │3 √Y │15 │<br />└─────────────┴─────┴──────┴───┘

前項儲存場所設有防爆牆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其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安全距離得縮減如下:<div class="text-pre">┌─────────────┬─────┬──────┬───┐<br />│ 儲存面積(Y) 單位:平│0 ≦Y<8 │8 ≦Y<25 │25≦Y│<br />│ 方公尺 │ │ │ │<br />│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 │ │ │<br />│對象物 │ │ │ │<br />├─────────────┼─────┼──────┼───┤<br />│第一類保護物 │0 │2.25 √Y │11.25 │<br />├─────────────┼─────┼──────┼───┤<br />│第二類保護物 │0 │1.5 √Y │7.5 │<br />└─────────────┴─────┴──────┴───┘

前項防爆牆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分別符合表一之L1及L4之規定。但與場外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未達L1或L4,而達表二所列之距離,並依表二規定設有保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保安措施如下:
一、儲槽或處理設備埋設於地盤下者。
二、儲槽或處理設備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
三、儲槽或處理設備與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爆牆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護性能者。

第 69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不得使用火源。
(四)儲氣量八十公斤以上者,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二、容器檢驗場所:
(一)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虞之設施,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燃氣設備者,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四)不得使用火源。但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69-1 條
供應設備應由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負責設置、維護及檢修。

前項場所之經營者應每六個月向販賣場所及供應設備所在地之消防機關申報下列資料:
一、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前款場所之串接使用量。
三、第一款場所之供應設備維護及檢修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70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九、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
十一、設有專人管理。
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三、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第 71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但販賣場所設有容器保管室者,不在此限。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販賣場所依第七十三條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

第 72 條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供一家販賣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

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二十公里內。

第 72-1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第 73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超過部分得設容器保管室儲放之。但總儲氣量以一千公斤為限。

前項容器保管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七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
二、為販賣場所專用。
三、位於販賣場所同一建築基地之地面一層建築物。
四、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如有屋簷者,亦同。
五、四周應有牆壁,且牆壁、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六、外牆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在八公尺以上。但其外牆牆壁以厚度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爆牆者,其安全距離得縮減為一公尺。
七、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

第 73-1 條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供應設備之安全設施及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至一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一)容器應設置於屋外。但設置於屋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容器應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五)燃氣導管應由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之人員,依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安裝並完成竣工檢查。
(六)燃氣用軟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且最小彎曲半徑為一百十毫米以上,不得扭曲及纏繞;超過一點八公尺,應設置串接容器之燃氣導管。燃氣用軟管及燃氣導管應符合國家標準,銜接處應有防止脫落裝置。
(七)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二、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一百二十公斤至三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容器並應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三、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三百公斤至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二)容器放置於屋外者,應設有柵欄、容器櫃或圍牆等措施,其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應設置標示板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竣工檢查完成後十五日內,將竣工檢查資料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第一項場所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串接使用量得分別計算。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發現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供氣:
一、容器置於地下室。
二、無嚴禁煙火標示。
三、使用或備用之容器未直立放置或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四、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第 73-2 條
新建建築物之容器應設置於室外或屋外,且不適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

液化石油氣之使用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容器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74 條
(刪除)

第 75 條
(刪除)

第 75-1 條
(刪除)

第 75-2 條
(刪除)

第 76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

第 77 條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第 78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確認容器符合下列事項,始得將容器置於灌裝臺並予以灌氣:
一、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或置於灌裝臺,分裝場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