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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一 章 滅火設備 第 七 節 乾粉滅火設備及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 110年06月25日)
第 110 條
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 25MPa、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有零點二七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氣體量在一百四十五公克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