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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一 章 滅火設備 第 七 節 乾粉滅火設備及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 110年06月25日)
第 98 條
乾粉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通風換氣裝置、防護區域之開口部、選擇閥、啟動裝置、音響警報裝置、安全裝置、緊急電源及各種標示規格,準用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設置。

第 99 條
乾粉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燃性固體或易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二)前目以外設置場所,依下列公式計算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再乘假想防護空間體積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但供電信機器室使用者,所核算出之滅火藥劑量,須乘以零點七。Q=X-Y×a/AQ: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公斤/立方公尺)所需追加倍數比照前目規定。a: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平方公尺)。A:假想防護空間牆壁面積之合計(平方公尺)。X及Y值,依下表規定為準:
三、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在下表之規定以上:
四、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時,所需滅火藥劑量取其最大量者。

第 100 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乾粉噴頭之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
三、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須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第 101 條
供室內停車空間使用之滅火藥劑,以第三種乾粉為限。

第 102 條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充填比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於明顯處所標示:充填藥劑量、滅火藥劑種類、最高使用壓力(限於加壓式)、製造年限及製造廠商等。
四、儲存容器設置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安全裝置。
五、蓄壓式儲存容器,內壓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 1MPa 以上者,設符合 CNS 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規定之容器閥。
六、為排除儲存容器之殘留氣體應設置排出裝置,為處理配管之殘留藥劑則應設置清洗裝置。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第 103 條
加壓用氣體容器應設於儲存容器近旁,且須確實接連,並應設置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容器閥及安全裝置。

第 104 條
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加壓或蓄壓用氣體應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
二、加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0MPa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四十公升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三、蓄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0MPa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十公升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四、清洗配管用氣體,另以容器儲存。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第 105 條
乾粉滅火設備配管及閥類,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噴頭流量計算配置。
(二)使用符合 CNS 六四四五規定,並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或具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但蓄壓式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上或2.5MPa以上,每平方公分四十二公斤以下或4.2MPa以下時,應使用符合CNS四六二六之無縫鋼管管號Sch40以上厚度並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
(三)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者,並能承受調整壓力或最高使用壓力的一點五倍以上之壓力。
(四)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在五十公尺以下。
(五)配管採均分為原則,使噴頭同時放射時,放射壓力為均等。
(六)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閥類部分:
(一)使用符合 CNS 之規定且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蝕性及耐熱性者。
(二)標示開閉位置及方向。
(三)放出閥及加壓用氣體容器閥之手動操作部分設於火災時易於接近且安全之處。

第 106 條
乾粉滅火設備自儲存容器起,其配管任一部分與彎曲部分之距離應為管徑二十倍以上。但能採取乾粉藥劑與加壓或蓄壓用氣體不會分離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壓力調整裝置,可調整壓力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下或2.5Mpa 以下。

第 108 條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定壓動作裝置:
一、啟動裝置動作後,儲存容器壓力達設定壓力時,應使放出閥開啟。
二、定壓動作裝置設於各儲存容器。

第 109 條
蓄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置以綠色表示使用壓力範圍之指示壓力表。

第 110 條
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 25MPa、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有零點二七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氣體量在一百四十五公克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

第 111 條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場所。
五、每一具噴射瞄子之每分鐘藥劑放射量符合下表規定。
六、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一一一七七之規定。

第 111-1 條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排油煙管之斷面積、警戒長度及風速,配置感知元件及噴頭,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排油煙管內風速超過每秒五公尺,應在警戒長度外側設置放出藥劑之啟動裝置及連動閉鎖閘門。但不設置閘門能有效滅火時,不在此限。
三、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煙罩及排油煙管,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四、防護範圍內之噴頭,應一齊放射。
五、儲存鋼瓶及加壓氣體鋼瓶設置於攝氏四十度以下之位置。

前項第二款之警戒長度,指煙罩與排油煙管接合處往內五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