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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四 編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 第 二 章 消防安全設備 ( 110年06月25日)
第 225 條
第五種滅火設備應設於能有效滅火之處所,且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下。但與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或第四種滅火設備併設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設水槽應備有三個一公升之消防專用水桶,乾燥砂、膨脹蛭石及膨脹珍珠岩應備有鏟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