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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四 編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 第 二 章 消防安全設備 ( 110年06月25日)
第 209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第一種消防栓。
二、配管、試壓、室內消防栓箱、有效水量及加壓送水裝置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三、所在建築物其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且各層之出入口附近設置一支以上之室內消防栓。
四、任一樓層內,全部室內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同時使用五支計算之。
五、水源容量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五支計算之。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 210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試壓、室外消防栓箱及有效水量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二、加壓送水裝置,除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0.7MPa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外,其設置準用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三、口徑在六十三毫米以上,與防護對象外圍或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四十公尺以下,且設置二支以上。
四、採用鑄鐵管配管時,使用符合 CNS 八三二規定之壓力管路鑄鐵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者,其標稱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以上或1.6MPa以上。
五、配管埋設於地下時,應採取有效防腐蝕措施。但使用鑄鐵管,不在此限。
六、全部室外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七、水源容量在全部室外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設置個數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 211 條
自動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配件、屋頂水箱、試壓、撒水頭、放水量、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末端查驗閥、加壓送水裝置及送水口之設置,準用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防護對象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三、開放式撒水設備,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防護對象樓地板面積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時,以實際樓地板面積計算。
四、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在設置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設置撒水頭數在三十個以下者,以實際撒水頭數計算。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前二目撒水頭數量,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十個。
五、撒水頭位置之裝置,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但存放易燃性物質處所,撒水頭迴水板下方九十公分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以內,應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 212 條
水霧滅火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霧噴頭、配管、試壓、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及送水口設置規定,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
二、放射區域,每一區域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其防護對象之面積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其實際面積計算之。
三、水源容量在最大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其放射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放水量在二十公升以上。
四、最大放射區域水霧噴頭同時放水時,各水霧噴頭之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 213 條
設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泡沫放出口,依下表之規定設置,且以等間隔裝設在不因火災或地震可能造成損害之儲槽側板外圍上。
二、儲槽儲存不溶性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依前款所設之泡沫放出口,並就下表所列公共危險物品及泡沫放出口種類,以泡沫水溶液量乘以該儲槽液面積所得之量,能有效放射,且在同表所規定之放出率以上。
三、儲槽儲存非不溶性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應使用耐酒精型泡沫,其泡沫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量及放出率,依下表規定:
四、前款並依下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乘以所規定的係數值。但未表列之物質,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方法求其係數。

前項第二款之儲槽如設置特殊型泡沫放出口,其儲槽液面積為浮頂式儲槽環狀部分之表面積。

第 214 條
儲槽除依前條設置固定式泡沫放出口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補助泡沫消防栓及連結送液口:
一、補助泡沫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在儲槽防液堤外圍,距離槽壁十五公尺以上,便於消防救災處,且至任一泡沫消防栓之步行距離在七十五公尺以下,泡沫瞄子放射量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但全部泡沫消防栓數量超過三支時,以同時使用三支計算之。
(二)補助泡沫消防栓之附設水帶箱之設置,準用第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二、連結送液口所需數量,依下列公式計算:

第 215 條
以室外儲槽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者,且設於岸壁、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地區,並連接輸送設備者,除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泡沫射水槍滅火設備:
一、室外儲槽之幫浦設備等設於岸壁、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地區時,泡沫射水槍應能防護該場所位於海面上前端之水平距離十五公尺以內之海面,而距離注入口及其附屬之公共危險物品處理設備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內,其設置個數在二具以上。
二、泡沫射水槍為固定式,並設於無礙滅火活動及可啟動、操作之位置。
三、泡沫射水槍同時放射時,射水槍泡沫放射量為每分鐘一千九百公升以上,且其有效水平放射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上。

第 216 條
以室內、室外儲槽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下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除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冷卻撒水設備:
一、撒水噴孔符合 CNS、一二八五四之規定,孔徑在四毫米以上。
二、撒水管設於槽壁頂部,撒水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及撒水量核算;儲槽設有風樑或補強環等阻礙水路徑者,於風樑或補強環等下方增設撒水管及撒水噴孔。
三、撒水量按槽壁總防護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以上計算之,其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加壓送水裝置為專用,其幫浦出水量在前款撒水量乘以所防護之面積以上。
五、水源容量在最大一座儲槽連續放水四小時之水量以上。
六、選擇閥(未設選擇閥者為開關閥)設於防液堤外,火災不易殃及且容易接近之處所,其操作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七、加壓送水裝置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手動啟動裝置及遠隔啟動裝置。但送水區域距加壓送水裝置在三百公尺以內者,得免設遠隔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部設於加壓送水裝置設置之場所。
(二)遠隔啟動裝置由下列方式之一啟動加壓送水裝置:
八、加壓送水裝置啟動後五分鐘以內,能有效撒水,且加壓送水裝置距撒水區域在五百公尺以下。但設有保壓措施者,不在此限。
九、加壓送水裝置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其連續放水時間以上。

第 217 條
採泡沫噴頭方式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防護對象之表面積(為建築物時,為樓地板面積),每九平方公尺設置一個泡沫噴頭。
三、每一放射區域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其防護對象之表面積未滿一百平方公尺時,依其實際表面積計算。

第 218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放射量、配管、試壓、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泡沫原液儲存量、濃度及泡沫原液槽設置規定,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儲槽用之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設置。

第 219 條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泡沫瞄子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 MPa 以上。
二、泡沬消防栓設於室內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設於室外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第 220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需達下列規定水溶液所需之水量以上,並加計配管內所需之水溶液量:
一、使用泡沫頭放射時,以最大泡沫放射區域,繼續射水十分鐘以上之水量。
二、使用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時,應在四具瞄子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瞄子個數未滿四個時,以實際設置個數計算。設於室內者,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公升以上;設於室外者,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
三、使用泡沫射水槍時,在二具射水槍連續放射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設置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量,為下列之合計:
(一)固定式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表列之泡沫水溶液量,乘以其液體表面積所能放射之量。
(二)補助泡沫消防栓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放射量,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

第 221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二)連結之泡沫滅火設備採泡沫噴頭方式者,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準用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所需放射時間之一點五倍以上。

第 222 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準用第八十二條至九十七條規定。但全區放射方式之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需滅火藥劑量:
一、以下表所列防護區域體積及其所列每立方公尺防護區域體積所需之滅火藥劑量,核算其所需之量。但實際量未達所列之量時,以該滅火藥劑之總量所列最低限度之基本量計算。
二、防護區域之開口部未設置自動開閉裝置時,除依前款計算劑量外,另加算該開口部面積每平方公尺五公斤之量。

於防護區域內或防護對象係為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下表之係數,乘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算出之量。未表列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方式求其係數。<div class="text-pre">┌─────────┬────┬───────────────┐<br />│ 滅火劑種類│ │ 乾粉 │<br />│ │二氧化碳├───┬───┬───┬───┤<br />│公共危險物品 │ │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第四種│<br />├─────────┼────┼───┼───┼───┼───┤<br />│丙烯腈 │1.2 │1.2 │1.2 │1.2 │1.2 │<br />├─────────┼────┼───┼───┼───┼───┤<br />│乙醛 │ │- │- │- │- │<br />├─────────┼────┼───┼───┼───┼───┤<br />│氰甲烷 │1.0 │1.0 │1.0 │1.0 │1.0 │<br />├─────────┼────┼───┼───┼───┼───┤<br />│丙酮 │1.0 │1.0 │1.0 │1.0 │1.0 │<br />├─────────┼────┼───┼───┼───┼───┤<br />│苯氨 │ │1.0 │1.0 │1.0 │1.0 │<br />├─────────┼────┼───┼───┼───┼───┤<br />│異辛烷 │1.0 │- │- │- │- │<br />├─────────┼────┼───┼───┼───┼───┤<br />│異戊二烯 │1.0 │ │ │ │ │<br />├─────────┼────┼───┼───┼───┼───┤<br />│異丙胺 │1.0 │ │ │ │ │<br />├─────────┼────┼───┼───┼───┼───┤<br />│異丙醚 │1.0 │ │ │ │ │<br />├─────────┼────┼───┼───┼───┼───┤<br />│異己烷 │1.0 │ │ │ │ │<br />├─────────┼────┼───┼───┼───┼───┤<br />│異庚烷 │1.0 │ │ │ │ │<br />├─────────┼────┼───┼───┼───┼───┤<br />│異戊烷 │1.0 │ │ │ │ │<br />├─────────┼────┼───┼───┼───┼───┤<br />│乙醇 │1.2 │1.2 │1.2 │1.2 │1.2 │<br />├─────────┼────┼───┼───┼───┼───┤<br />│乙胺 │1.0 │ │ │ │ │<br />├─────────┼────┼───┼───┼───┼───┤<br />│氯乙烯 │ │- │- │1.0 │- │<br />├─────────┼────┼───┼───┼───┼───┤<br />│辛烷 │1.2 │ │ │ │ │<br />├─────────┼────┼───┼───┼───┼───┤<br />│汽油 │1.0 │1.0 │1.0 │1.0 │1.0 │<br />├─────────┼────┼───┼───┼───┼───┤<br />│甲酸乙酯 │1.0 │ │ │ │ │<br />├─────────┼────┼───┼───┼───┼───┤<br />│甲酸丙酯 │1.0 │ │ │ │ │<br />├─────────┼────┼───┼───┼───┼───┤<br />│甲酸甲酯 │1.0 │ │ │ │ │<br />├─────────┼────┼───┼───┼───┼───┤<br />│輕油 │1.0 │1.0 │1.0 │1.0 │1.0 │<br />├─────────┼────┼───┼───┼───┼───┤<br />│原油 │1.0 │1.0 │1.0 │1.0 │1.0 │<br />├─────────┼────┼───┼───┼───┼───┤<br />│醋酸 │ │1.0 │1.0 │1.0 │1.0 │<br />├─────────┼────┼───┼───┼───┼───┤<br />│醋酸乙酯 │1.0 │1.0 │1.0 │1.0 │1.0 │<br />├─────────┼────┼───┼───┼───┼───┤<br />│醋酸甲酯 │1.0 │ │ │ │ │<br />├─────────┼────┼───┼───┼───┼───┤<br />│氧化丙烯 │1.8 │- │- │- │- │<br />├─────────┼────┼───┼───┼───┼───┤<br />│環己烷 │1.0 │ │ │ │ │<br />├─────────┼────┼───┼───┼───┼───┤<br />│二乙胺 │1.0 │ │ │ │ │<br />├─────────┼────┼───┼───┼───┼───┤<br />│乙醚 │1.2 │- │- │- │- │<br />├─────────┼────┼───┼───┼───┼───┤<br />│二咢烷 │1.6 │1.2 │1.2 │1.2 │1.2 │<br />├─────────┼────┼───┼───┼───┼───┤<br />│重油 │1.0 │1.0 │1.0 │1.0 │1.0 │<br />├─────────┼────┼───┼───┼───┼───┤<br />│潤滑油 │1.0 │1.0 │1.0 │1.0 │1.0 │<br />├─────────┼────┼───┼───┼───┼───┤<br />│四氫呋喃 │1.0 │1.2 │1.2 │1.2 │1.2 │<br />├─────────┼────┼───┼───┼───┼───┤<br />│煤油 │1.0 │1.0 │1.0 │1.0 │1.0 │<br />├─────────┼────┼───┼───┼───┼───┤<br />│三乙胺 │1.0 │ │ │ │ │<br />├─────────┼────┼───┼───┼───┼───┤<br />│甲苯 │1.0 │1.0 │1.0 │1.0 │1.0 │<br />├─────────┼────┼───┼───┼───┼───┤<br />│石腦油 │1.0 │1.0 │1.0 │1.0 │1.0 │<br />├─────────┼────┼───┼───┼───┼───┤<br />│菜仔油 │ │1.0 │1.0 │1.0 │1.0 │<br />├─────────┼────┼───┼───┼───┼───┤<br />│二硫化碳 │3.0 │- │- │- │- │<br />├─────────┼────┼───┼───┼───┼───┤<br />│乙烯基乙烯醚 │1.2 │ │ │ │ │<br />├─────────┼────┼───┼───┼───┼───┤<br />│砒碇 │ │1.0 │1.0 │1.0 │1.0 │<br />├─────────┼────┼───┼───┼───┼───┤<br />│丁醇 │ │1.0 │1.0 │1.0 │1.0 │<br />├─────────┼────┼───┼───┼───┼───┤<br />│丙醇 │1.0 │1.0 │1.0 │1.0 │1.0 │<br />├─────────┼────┼───┼───┼───┼───┤<br />│2-丙醇(異丙醇) │1.0 │ │ │ │ │<br />├─────────┼────┼───┼───┼───┼───┤<br />│丙胺 │1.0 │ │ │ │ │<br />├─────────┼────┼───┼───┼───┼───┤<br />│己烷 │1.0 │1.2 │1.2 │1.2 │1.2 │<br />├─────────┼────┼───┼───┼───┼───┤ <br />│庚烷 │1.0 │1.0 │1.0 │1.0 │1.0 │<br />├─────────┼────┼───┼───┼───┼───┤<br />│苯 │1.0 │1.2 │1.2 │1.2 │1.2 │<br />├─────────┼────┼───┼───┼───┼───┤<br />│戊烷 │1.0 │1.4 │1.4 │1.4 │1.4 │<br />├─────────┼────┼───┼───┼───┼───┤<br />│清油 │ │1.0 │1.0 │1.0 │1.0 │<br />├─────────┼────┼───┼───┼───┼───┤<br />│甲醛 │1.6 │1.2 │1.2 │1.2 │1.2 │<br />├─────────┼────┼───┼───┼───┼───┤<br />│丁酮(甲基乙基酮)│1.0 │1.0 │1.0 │1.2 │1.0 │<br />├─────────┼────┼───┼───┼───┼───┤<br />│氯苯 │ │- │- │1.0 │- │<br />├─────────┴────┴───┴───┴───┴───┤<br />│註:標有-者不可用為該公共危險物品之滅火劑。 │<br />└──────────────────────────────┘

第 223 條
乾粉滅火設備,準用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但全區放射方式之乾粉滅火設備,於防護區域內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前條第二項表列滅火劑之係數乘以第九十九條所算出之量。前條第二項未表列出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求其係數。

第 224 條
第四種滅火設備距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但與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併設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條
第五種滅火設備應設於能有效滅火之處所,且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下。但與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或第四種滅火設備併設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設水槽應備有三個一公升之消防專用水桶,乾燥砂、膨脹蛭石及膨脹珍珠岩應備有鏟子。

第 226 條
警報設備之設置,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227 條
標示設備之設置,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228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滅火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二具。但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應增設一具。
二、儲槽設置三具以上。
三、加氣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氣槽區四具以上。
(二)加氣機每臺一具以上。
(三)用火設備處所一具以上。
(四)建築物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設置二具,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時,每增加(含未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四、儲存場所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並不得妨礙出入作業。
五、設於屋外者,滅火器置於箱內或有不受雨水侵襲之措施。
六、每具滅火器對普通火災具有四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對油類火災具有十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
七、滅火器之放置及標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 229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冷卻撒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撒水管使用撒水噴頭或配管穿孔方式,對防護對象均勻撒水。
二、使用配管穿孔方式者,符合 CNS 一二八五四之規定,孔徑在四毫米以上。
三、撒水量為防護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以厚度二十五毫米以上之岩棉或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隔熱材被覆,外側以厚度零點三五毫米以上符合CNS一二四四規定之鋅鐵板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防火性能之材料被覆者,得將其撒水量減半。
四、水源容量在加壓送水裝置連續撒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五、構造及手動啟動裝置準用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第 230 條
前條防護面積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儲槽為儲槽本體之外表面積(圓筒形者含端板部分)及附屬於儲槽之液面計及閥類之露出表面積。
二、前款以外設備為露出之表面積。但製造設備離地面高度超過五公尺者,以五公尺之間隔作水平面切割所得之露出表面積作為應予防護之範圍。
三、加氣站防護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加氣機每臺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加氣車位每處二平方公尺。
(三)儲氣槽人孔每座三處共三平方公尺。
(四)壓縮機每臺三平方公尺。
(五)幫浦每臺二平方公尺。
(六)氣槽車卸收區每處三十平方公尺。

第 231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射水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室外消防栓應設置於屋外,且具備消防水帶箱。
二、室外消防栓箱內配置瞄子、開關把手及口徑六十三毫米、長度二十公尺消防水帶二條。
三、全部射水設備同時使用時,各射水設備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部射水設備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四、射水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射水設備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第 232 條
射水設備設置之位置及數量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置個數在二支以上,且設於距防護對象外圍四十公尺以內,能自任何方向對儲槽放射之位置。
二、依儲槽之表面積,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設置一具射水設備。但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但書規定設置隔熱措施者,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設置一具。

第 233 條
射水設備之配管、試壓、加壓送水裝置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