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8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滅火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二具。但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應增設一具。
二、儲槽設置三具以上。
三、加氣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氣槽區四具以上。
(二)加氣機每臺一具以上。
(三)用火設備處所一具以上。
(四)建築物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設置二具,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時,每增加(含未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四、儲存場所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並不得妨礙出入作業。
五、設於屋外者,滅火器置於箱內或有不受雨水侵襲之措施。
六、每具滅火器對普通火災具有四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對油類火災具有十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
七、滅火器之放置及標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