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7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依下列規定:
一、緊急電源使用符合 CNS、一○二○四規定之發電機設備、一○二○五規定之蓄電池設備或具有相同效果之設備,其容量之計算,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緊急電源裝置切換開關,於常用電源切斷時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急用電器具,並於常用電源恢復時,自動恢復由常用電源供應。
三、發電機裝設適當開關或連鎖機件,以防止向正常供電線路逆向電力。
四、裝設發電機及蓄電池之處所為防火構造。但設於屋外時,設有不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五、蓄電池設備充電電源之配線設專用回路,其開關上應有明顯之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