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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五 編 附則 ( 110年06月25日)
第 234 條
依本標準設置之室內消防栓、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水霧滅火、泡沫滅火、冷卻撒水、射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設備,其消防幫浦、電動機、附屬裝置及配管摩擦損失計算,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 235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有消防安全設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電源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電線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凝土保護厚度為二十毫米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使用 MI 電纜或耐燃電纜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電線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使用 MI 電纜、耐燃電纜或耐熱電線電纜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

第 236 條
消防安全設備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依下表之區分,施予耐燃保護或耐熱保護。

第 237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依下列規定:
一、緊急電源使用符合 CNS、一○二○四規定之發電機設備、一○二○五規定之蓄電池設備或具有相同效果之設備,其容量之計算,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緊急電源裝置切換開關,於常用電源切斷時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急用電器具,並於常用電源恢復時,自動恢復由常用電源供應。
三、發電機裝設適當開關或連鎖機件,以防止向正常供電線路逆向電力。
四、裝設發電機及蓄電池之處所為防火構造。但設於屋外時,設有不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五、蓄電池設備充電電源之配線設專用回路,其開關上應有明顯之標示。

第 238 條
防災中心樓地板面積應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防災中心之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於消防人員自外面容易進出之位置。
(二)設於便於通達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處。
(三)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二、防災中心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冷暖、換氣等空調系統為專用。
(二)防災監控系統相關設備以地腳螺栓或其他堅固方法予以固定。
(三)防災中心內設有供操作人員睡眠、休息區域時,該部分以防火區劃間隔。

第 239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內政部以命令定之。